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萬草
被 告 吳誼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及自
99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
及自99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欠款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
票6張,經揭示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六張支票都是我的支票,我拒絕給付,支票
都是借人使用,不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有同意 王仁陽 使用開
立給王仁陽做生意,但是金額不符,王仁陽才是與原告有買
賣關係的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
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票據所
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
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
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90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6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支票之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
開情詞,資為抗辯。查: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同意
案外人王仁陽簽發,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
所示,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付款之責,被告拒絕給付,自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38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
├──┼─────┼─────┼───┼───────┤
│1.│99.01.20│20萬元│吳誼蓁│AE0000000│
├──┼─────┼─────┼───┼───────┤
│2.│99.01.30│15萬元│吳誼蓁│AE0000000│
├──┼─────┼─────┼───┼───────┤
│3.│99.02.28│25萬元│吳誼蓁│AE0000000│
├──┼─────┼─────┼───┼───────┤
│4.│99.02.28│29萬8仟元│吳誼蓁│AE0000000│
├──┼─────┼─────┼───┼───────┤
│5.│99.02.27│10萬元│吳誼蓁│AE0000000│
├──┼─────┼─────┼───┼───────┤
│6.│99.03.10│15萬元│吳誼蓁│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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