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顏名儀
       黃卉綺
被   告  林伯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44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9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9
日止,利息約定自95年9月9日以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2.31%機動計算,並按月於每月9日分期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自約定攤還日起,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息至99年8月9日止,其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3.36,未償之借款本金計為120,644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20,644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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