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6號車廂內」前應補充「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楊明於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黃正德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車號列車車廂內,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收入係勞保年金新臺幣1萬4,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被告楊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229次自強號列車,於該列車自臺北站發車後,尚未至萬華站途中,在6號車廂內,因補票一事與任職於臺鐵宜蘭運務段車班車長之黃正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車廂內,公然對黃正德辱罵「我沒有票,你要怎麼樣,幹你娘,你來樹林放屎(閩南語)」等語,以前揭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侮辱黃正德。
二、案經黃正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供述│黃正德發生爭執,對其為「幹││││」、「你來樹林放屎」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黃正德於警詢及偵│證明所有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許如吟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補票與告訴人發生│││中之證述│爭執,其有聽到被告為「你來││││樹林放屎」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