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任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3位被害人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藉此獲取免予支付自稱「 阿水 」之人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頁3、偵卷頁25),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8000元不法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被告 吳任哲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 陳啟興 、 黃徐 玉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興、 黃徐玉櫻 及被害人 盧姝樺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陳啟興│於105年1月13日,冒│105年1月│7萬元│││以告訴人陳啟興之友│13日12時││││人,撥打電話予告訴│34分││││人,並稱:需要借款│││││週轉云云││││││││├───────┼─────────┼────┼────────┤│黃徐玉櫻│於105年1月13日9時│105年1月│5萬元│││許,冒以告訴人黃徐│14日13時││││玉櫻之親友,並稱:│││││欠他人款項,欲借款│││││週轉云云││││││││├───────┼─────────┼────┼────────┤│盧姝樺│於105年1月15日,冒│105年1月│2萬元│││以被害人盧姝樺之友│15日││││人,並稱:欲借款週│││││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