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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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5號
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文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民權路3巷路口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違規迴轉沿民權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3月21日開立裁決書,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闖紅燈,員警是用眼睛餘光而沒有全程看我迴轉,我有可能是綠燈迴轉,燈號我真的無法確定,員警攔下我的時候還在開前一位的罰單,我是第一台車吧,後面車子才接踵過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於民權路3巷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違規紅燈迴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的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主張並未違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能證明原告有紅燈迴轉的違規事實。詳如以下說明。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3日新北警淡分交字第1063476095號函、舉發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4日新北警淡分交字第106348739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新北警淡分交字第1073457978號函、照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證人 張錦樹 之證述、職務報告、照片、更正後舉發單、交辦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9801號函、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26、36至38、40、42至43、52至56、
59、63、64、78、92、9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事實有誤等語。惟查:
1、舉發機關員警張錦樹到庭證稱「當天我服交崗勤務,騎警用機車7點站交崗路口,在車行經民權民族路口,發現有一位民眾違規,我攔停下來正在解說準備告發,又看到原告闖紅燈迴轉,他從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到民富街口迴轉,要往臺北方向,看到時就將原告攔停下來一併舉發。」、「當時我站在民權、民富往臺北方向約五十公尺方向(右手邊)」、「燈號我很明確是紅燈迴轉過來後,我才把他攔下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證人張錦樹於言詞辯論後更正其上述證詞誤將民權路3巷口說成民權、民富路口,正確應為民權路3巷口,有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證證人有親眼看見原告紅燈迴轉的違規事實。
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有迴轉事實,但不確定是否紅燈迴轉(見本院卷第53頁),也可能是綠燈迴轉,當下對向車道車流在動,燈號我真的無法確定,迴轉時對向車道已經在動(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從原告自稱「我慢慢騎過來,我車速不快,員警在開單當時,我是第一台車吧,後面車子才接踵過來很多,我若騎太快員警就沒有辦法攔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審酌原告既然是在紅燈時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是第一台車,以及原告確實於該路口完成迴轉且直行等情,可證原告於完成迴轉當時是對向車道車輛仍在停等紅燈而尚未向前行駛的狀態,否則原告當時將無法在該路口迴轉且是第一台車,後面車輛才接踵而來。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是在紅燈時迴轉,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認定原告紅燈迴轉之證明方法不是只能以秘錄器畫面做為證據,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述若屬可信,亦足以作為證明方法之一。本件員警之證述經核應屬可信,且由原告之主張及客觀情形亦可知原告違規明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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