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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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黃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平路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春美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弘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致估計修復費用逾保險金額,故以全損處理,經報廢後,原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鄭春美新臺幣(下同)658,63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679,000元,乘以折舊97%),因系爭車輛報廢出售之殘體價值50,000元,扣除該5萬元後,總計損失608,6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登記異動書、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弘義之駕駛執照、汽車保單批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8頁至16頁、第20頁至23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5年9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50495308號函覆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陳述或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酒後駕駛,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並應扣除出售殘體後所得之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5日,已出廠約1年1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556,27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8,849元÷(5+1)≒113,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8,849元-113,142元)×1/5×(1+1/12)≒122,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8,849元-122,570元=556,279元】。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31,27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56,279元+工資費用45,0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另系爭車輛經報廢出賣時,殘體尚有50,000元之價值,有上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損害應以前揭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價額再扣除該殘餘出售價值,亦即為581,279元為限【計算式:631,279-50,000=581,27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為581,279元,業如前述,原告雖於賠付鄭春美658,630元後有因出售系爭車輛取得報廢殘餘價值50,000元,而有保險賠償實際最終金額608,630元【計算式:658,630元-50,000元=608,630元】,惟原告為保險賠償後,既係代位行使鄭春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前述581,279元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㈤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訴狀於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105年9月24日發生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5年9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1,279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兩造之勝敗情形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