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黃立滿 即億信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及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屏東汙水下水道系統(A幹線第五標)用戶接管H標工程」、「屏東汙水下水道系統(A幹線第六標)用戶接管C標工程」及「高雄市○○○路區域內汙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之瀝青混泥土刨除及鋪設工程。嗣工程完竣後,被告保留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6056元,迄今未給付百立公司。
又百立公司因積欠伊債務,前於103年11月5日將其中之121萬元工程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月13日通知被告,惟伊向被告請求付款,仍遭拒絕,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公司收受百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先收受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下列扣押命令,禁止向百立公司清償工程債權:①於102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8號執行命令,禁止於執行債權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5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②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5號執行命令,禁止於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0萬元及執行費用等債權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③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高雄行政執行署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令,禁止於67萬8,341元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
且上開扣押命令迄未撤銷,伊公司仍受拘束,不得向百立公司或原告清償。㈡又百立公司施作之A幹線第五標及第六標工程,業主於102年7月間初驗認有瑕疵,經催告百立公司限期修補而未為;另高雄市○○○路工程,百立公司於施工中途停工,經通知亦未依約進場施工,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百立公司放棄已完成之工程款,並授權伊公司在其簽印之承攬放棄書填註日期,而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29日放棄工程款,是百立公司對伊公司已無債權存在。㈢再者,伊公司因僱工修補A幹線第五標及第六標工程瑕疵,支出費用3,405,304元;另行發包完成高雄市○○○路工程,增加工程款626,472元,合計4,031,776元,依約應由百立公司負擔,並以此抵償百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後,對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至97頁)㈠百立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
攬施作「屏東汙水下水道系統(A幹線第五標)用戶接管H標工程」、「屏東汙水下水道系統(A幹線第六標)用戶接管C標工程」及「高雄市○○○路區域內汙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之瀝青混泥土刨除及鋪設工程。
㈡百立公司與被告約定三項工程,均由被告保留百分之10之工
程款,待業主竣工驗收合格後支付,被告依約保留工程款共計235萬6056元。
㈢百立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21萬元讓
與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㈣被告收受百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先收到本院及高雄行
政執行署下列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百立公司清償工程款債權:①於102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8號執行命令,禁止在執行債權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5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
②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5號執行命令,禁止在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0萬元及執行費用等債權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③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高雄市行政執行署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113860號等執行命令,禁止在67萬8,341元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
㈤上開扣押命令,迄今未經本院或高雄行政執行署撤銷或變更扣押債權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不能給付?㈡百立公司對於被告之121萬元工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百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先於102年8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及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8號、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5號及高雄市行政執行署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等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於執行債權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5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0萬元及公法上金錢債權67萬8,341元等範圍內,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且上開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或變更扣押債權金額,被告公司仍受拘束等事實,均堪認定。合計扣押之債權總額,已高於原告自百立公司受讓之121萬元債權,亦甚明確。故縱認百立公司對被告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然於被告公司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百立公司之債權既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依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不得再向百立公司或原告給付,是其此部分抗辯意旨,應為可採。原告仍請求被告公司付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對百立公司清償,原告受讓債權在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遭扣押之債權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百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及其他主張、陳述,暨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97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認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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