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台灣功德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禎呈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被告 翁福來
黃佳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黃齡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盛陽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租賃契約,自公司登記起迄今向訴外人盛陽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春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於民國100年5月1日前即已進駐、營業。而參照75年4月24日(75)廳民二字第1136號研究意見,依反面解釋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債務人或家屬,自無上述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之情形,原告係於債權人即被告黃佳湧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設立登記於上址,則被告黃佳湧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25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於上址,不僅從未得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且設立公司地址並不屬於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上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之外,別無其他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於盛陽春公司及被告二人間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本件原告之監察人,亦為被告翁福來,益徵原告提起本訴背後之動機與目的,甚有可疑。是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盛陽春公司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訂有租賃契約,並提出103年12月31日繳納房租、水電費及管理費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係給付之訴尚應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審判長並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須「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非訴請法院判決。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上開租賃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參照民事判決主文及格式彙編),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如上述條文所述,僅能「聲請」本院以「裁定」為之。而原告上開聲明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聲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2、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行使闡明權詢問:「聲明一是否更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保留原先之聲明答稱:「保留,不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仍然以上開之聲明為主張,灼然甚明。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其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仍復聲明如前載,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辯論主義精神,本院自僅得就其聲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當否及有無理由加以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非以訴訟為之,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盛陽春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已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惟原告自盛陽春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一事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租賃權,並非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為正當之聲明,且原告據以主張之權利為租賃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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