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正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通化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以將「寵愛之名亮白淨化光之鑰生物纖維面膜」之包裝盒棄於店內,將內裝商品取出藏放於隨身後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商品2盒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 邱聖凱 於店內發現上開空包裝盒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吳正鵬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0000000屈臣氏商店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298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8頁、第38至43-1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財產上損失,並經被害店家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第53頁)。從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部分,應有理由;又被告既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判決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是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狀況,然本院本覆審制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並有多起竊盜前案,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記取教訓,而於本案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而於本案中僅為供己自用,竟又徒手竊取面膜,造成被害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以被告於上訴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其母因糖尿病、高血壓、糖尿病之腎臟病變、失眠症於99年11月2日至107年3月26日門診治療;與其因憂鬱性疾患、慢性緊縮型頭痛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29頁),亦難謂有被告因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綜上所述,實難使本院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被告已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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