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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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林文良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羈押事由予以羈押後,聲請人在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上訴,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將送監執行。按羈押處分除確保案件追訴、審判外,尚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經判刑確定,為確保案件執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為「申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需親自辦理公司註銷,願提出十萬元保證金具保,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並非為是否應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由,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認被告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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