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姚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代繳房租,ATM匯款7,017元:
緣被告與原告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原告稱:因伊積欠
房租費用7,017元暫無力繳納,故向原告商借,並言明下
個月即99年5月償還。原告念及同事情誼始允答應資借,
嗣原告遂從被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自原告玉山銀行之帳
戶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歸還原告上述款
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甚者竟稱:妳是匯
入姚吉男的帳戶嗎?原告無奈下,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辦時,原告始知匯入
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係為被告之妻 邱惠珠 所有。案經
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而不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9
78號),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而駁回原告之聲請(100年
度上聲議字第927號)。原告為恐告償無門,貸予金錢無法
索回,才提本訴。
⒉被告曾為原告代購水晶洞,因被告未為原告代購,而請求
退還代購費用20,000元:
⑴兩造原為中國人壽同事已如前述,因被告對於風水似有
研究,於99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聲稱購買紫水晶洞將
有助於原告工作之業績提升,並表示可為原告代購,原
告基於對於被告之信賴,遂交付20,000元,以作代購紫
水晶洞之用,且原告交付被告代購紫水晶洞2萬元時,
訴外人 彭毓濤 在場看到可為證明。
⑵嗣因原告遲遲未獲被告交付之開運水晶洞,原告起疑下
,遂於99年7月22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代購款項,未料
被告推說以將代購款項交付友人,要再向其索取云云,
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避不
見面;且當時被告業已向中國人壽離職,而至遠雄人壽
上班,幸賴原告友人 吳秀珍 亦在遠雄人壽上班,經原告
拜託吳秀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紫水晶洞
之費用時,而被告向吳秀珍稱:「好,我知道。」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元外,而無為
原告代購水晶洞,亦未將款項還予原告甚明。
⒊兩造共赴臺中市太平區公有市場,原告為被告先行代付購
買福袋費用35,000元:
緣被告欲購買福袋曾於99年2月間邀約原告一同至臺中市
太平區公有市場,向訴外人 張淑君 購買福袋100個(350元
/個,35,000元),惟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攜帶多餘現
金,而無法支付此筆費用,故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支付
上開費用,雙方因為同事關係而無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原
告嗣後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各種理由塘
塞拒不清償,原告無奈,方提本訴。
⒋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62,017元(7,017+20,000+35,
000=62,017元)。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僅以「縱使被告姚吉男7,000元給付告訴人
,亦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因經濟情況不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
依約清付欠款…」處分云云,足見檢察官未詳加審查,
據此,豈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稱檢察官已經調查清楚云云!
,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99年度偵字第26978號偵查時,曾辯稱原告於轉帳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兩造即一同前往距離車程約需二十分
鐘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之ATM,被告並於ATM提領7,000元返
回原告乙節,然卻 於鈞院 民事答辯狀稱顯與偵訊答辯相左
,究竟是如被告民事答辯狀稱其先領款後方請原告代為轉
帳【先領(款)後轉(帳)】?還是被告偵訊時辯稱於原告
匯款後,兩造一同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之ATM,並提領7,0
00元返還原告【先轉(帳)後領(款)】?又姑且不論被告偵
訊之內容為何,倘如被告民事答辯狀稱係被告先領款後請
原告代為轉帳,然被告帳戶既有存款足以繳納房屋租金,
為何尚須向原告借款?何不直接在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予
房東?又為何被告不直接轉帳,尚須大費周章於被告領款
後再請原告代為轉帳至當時原告所稱房東帳戶(查證後乃
被告之妻邱惠珠之帳戶)?被告答辯顯有諸多疑點且不合邏
輯,足徵被告答辯顯係臨訟編撰,實不足採。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人彭毓濤前後證述
不一,乃以「質之證人彭毓濤為何將2萬元交付予被告買
水晶洞,證人彭毓濤證稱姚吉男說伊有神力等語;後證稱
:因姚吉男有在伊部隊上服役過,且姚吉男常去伊家中,
表現得很誠懇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可否盡信,尚
非無疑。」,此為99年度偵字第26978號、100年度偵字第
5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然證人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
情,且原告以「證人彭毓濤稱被告說伊有神力;與而被告
姚吉男有在證人彭毓濤部隊上服役過,且常去證人彭毓濤
家中,表現得很誠懇二情,證人彭毓濤所為證述前後並非
對於同一事實所為相反之論述,故無所謂「前證述不一」
之情,檢察官豈能對於證人彭毓濤之證述僅用「前後證述
不一」之謬論輕描淡寫而否決證人彭毓濤之證詞!」。原
告聲請再議後,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
回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繼績偵查在案,綜上所述,證
人彭毓濤之證述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尚祈鈞院明
鑒。
⒋訴外人吳秀珍曾於99年度偵字第27992號及100年度偵字第
5706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有向伊說被告欠原告2萬
元,請伊向被告催討,被告當時說「好,我知道」等語。
復於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偵查庭訊時,證
稱: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當時說「好,我會跟她處理
」等語。準此,足證吳秀珍代為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款項
時,被告並無如伊答辯狀回答: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被告
所辯顯係虛構,實不足採。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債權人或
債權人之委託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款項時,若債務人如認
無積欠債權人款項時,應稱:並無積欠債權人款項或積欠
款項業已還清等詞置辯,而無可能回答如被告向證人吳秀
珍所述「好,我知道」、「好,我會跟她處理」等語。然
被告於證人吳秀珍代為原告向伊催討返還款項時,卻以上
述等語回覆,卻又於鈞院辯稱伊沒有欠原告錢,顯與邏輯
不符,被告所辯,誠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代購福袋費用35,000元,為子虛烏有之事,且被
告從未在公有市場看過張淑君,被告實為原告誣陷云云。
原告曾以被告積欠該筆費用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遭
被告聲明異議而進行訴訟(99年度中小字第3605號),惟該
案原告僅請求償還代購福袋費用35,000元,又原告思及被
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為請求一併返還,且免訟累;而該
件承辦法官亦向原告說明「條條大路通羅馬」,經原告向
法律扶助律師諮詢,得知可藉由刑事方式,於起訴後得附
帶民事向被告求償,原告方撤回訴訟。然於該件訴訟過程
中,鈞院善意安排調解庭希冀促成兩造和解,而於調解時
證人張淑君與原告眾多有人亦到庭作證,被告當下即可在
原告攜伴之眾多友人之中,指認在場某人即為張淑君。準
此,倘被告從未至太平區公有市場見過張淑君,伊豈有通
天本領於鈞院調解庭時,當場即可指認張淑君為誰?被告
如此「識人」功夫,豈非了得!是被告所辯,誠不可採。
⒍被告又稱兩造金錢借貸關係巴於99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完畢,雙方並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
求云云。惟被告除積欠本案款項外,尚有其他項目欠款,
惟被告均竟不返還,原告遂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達成調解之37,255元包括站櫃費用2,255元、借
款30,000元及代購飾品5,000元。本件代繳房租費用、委
請被告代購水晶洞費用與代購福袋費用等並未在該調解委
員會調解之列舉費用內(此部分亦懇請鈞院函調99年民調
字第172號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明),準此,
被告所述,顯係張冠李戴。甚者,被告曾於100年6月30日
於檢察官偵訊時(10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伊已自承福袋
費用不在調解之列,卻反覆於鈞院審理本案時,金錢借貸
關係業已調解完畢,並無清償原告費用,被告答辯,如此
反覆,顯係脫免債務之嫌,實不足採。
⒎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明。被告於民事答
辯狀稱均係虛構,且除代繳房租費用案伊稱業已還清,惟
係在何時、何地清償?清償方式為何?有無證人?均為被告
有利之事實,被告當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所舉相關人證
即可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因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惟被告
否認,故被告亦需負舉證責任,乃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乃屬當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訴訟事係私人感情糾紛所致,本案後續訟累不斷及浪
費國家資源,實非被告所願。原告所提為被告代繳房租7,
017元之事,事實為被告以妻子邱惠珠之提款卡提領7,000
元,因邱惠珠之提款卡沒有轉帳功能,乃將該7,000元交
由原告代為轉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978號已調查清楚。至於17元轉帳手續費,被告願意償
還原告。另水晶洞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7992號及100年度偵字第570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
,已記載證人彭毓濤(原告之配偶)經調查後,證述不一,
其證詞經檢察官判斷,尚非無疑。另證人吳秀珍曾向被告
詢問,是否欠原告代購水晶洞之20,000元,被告係回答:
「我沒有欠她錢」。更離譜的是代付購買福袋費用35,000
元,更為子虛無有之事,被告從未在公有市場看過證人張
淑君(原告之堂妹),被告實為遭原告誣陷。
⒉被告與原告之金錢借貸關係,已於99年7月22日在台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會調解完畢。雙方並願拋棄本案有關其餘民
事請求,但原告心有不甘,以訴訟為手段羅織不實情事,
其企圖為破壞被告家庭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實證且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
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代被告轉帳7,000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19日受被告之託,自原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戶名:
邱惠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加上轉帳手續費
17元,共支出7,01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存摺影
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歸還7,017元,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以
邱惠珠之提款卡提領7,000元,因邱惠珠之提款卡沒有轉
帳功能,乃將該7,000元交由原告代為轉帳等語。經查:
⑴邱惠珠所有向上郵局000000-0帳戶確於99年4月19日14
時53分51秒跨行提領7,000元,且該帳戶提款卡未申辦
ATM轉帳功能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於100年7月27日以中管字第1001801408號函函覆在卷
。又邱惠珠所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於99年4月19日15時27分42秒轉入7,000元,亦有大眾
銀行台中分行100年7月21日(100)台中發字第53號函
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其先自邱惠珠郵局
帳戶提領7,000元,因邱惠珠郵局帳戶無ATM轉帳功能,
乃將7,000元交由原告代為轉帳至邱惠珠所有大眾銀行
帳戶之情節,洵屬相符。衡諸常情,邱惠珠雖為被告之
妻,然終究非被告本人,若被告當時未自邱惠珠之帳戶
先提領7,000元交付原告代為轉帳,其事後豈會如此抗
辯。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度偵字第26978號偵查時,曾
辯稱原告於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兩造即一同前往
距離車程約需二十分鐘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之ATM,被告
並於ATM提領7,000元返還原告,而本件卻辯稱其先領款
後方請原告代為轉帳乙節。經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78號偵查時,係辯稱:其
先自邱惠珠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將款項交由原告代
為轉帳,因原告密碼顯示錯誤,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
ATM轉帳7,000元至邱惠珠大眾銀行帳戶等語,有偵訊筆
錄附於該案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誤會。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轉帳7,000元一事,固屬實在
,惟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7,000元,應屬可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轉帳手
續費17元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如數給付,則屬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購水晶洞費用20,000元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顯示其於99年2月24日自ATM提款20,
000元,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毓濤。惟查,原告之存摺影本
僅能證明其曾於99年2月24日提領20,000元,並無法直接
證明原告有將該20,000元交付被告代購水晶洞之事實。
⒉證人彭毓濤雖證稱: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代購水晶洞
當時,其在家目睹等語。然查,證人彭毓濤係原告之夫
,二人關係密切,已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何況,關
於原告交付20,000之時間,原告主張係於99年2月24日提
款當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78
號10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彭毓濤則證稱:大
概在99年3月下旬云云(詳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原告陳稱:交款當日彭毓濤於下午5點多下班回
家,而證人彭毓濤則證稱:伊當日回家約下午4點多云云
。原告與證人彭毓濤就交付款項之時間、情節,所陳並
不相符,故證人彭毓濤之證言,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秀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7992號及100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訊時
證稱:原告有向伊說被告欠原告2萬元,請伊向被告催討
,被告當時說「好,我知道」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吳秀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訊問時,已改稱:伊不記得了等語。何況,兩造
之間債務關係不止20,000元,故吳秀珍所指之20,000元
,究係何指,並不確定,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⒋原告於99年6月29日曾傳簡訊予被告稱:「…欠錢共5335
5元,一次結清日後不再任何瓜葛。」等語,另原告於同
年7月13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其後
,兩造於同年7月22日於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就上開債務達
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7,255元。而原告所指被告
欠款53,355元中,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62,017元。衡情
,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代轉帳7,000元、代購水晶洞費用
20,000元及代付福袋費用35,000元,原告豈有不於當時
一並向被告催討之理,更不可能於簡訊中自陳:「…欠
錢共53355元,一次結清日後不再任何瓜葛。」等語。尤
有甚者,原告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簡訊譯文,竟否
認為其所傳送,嗣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提出手機,當場勘
驗上開簡訊確係原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後,原
告始不得不承認,益見原告並未據實陳述,企圖誤導本
院。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20,000元予被告代
購水晶洞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0,000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福袋費用35,000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邀原告一同至台中市太平
區公有市場,向證人張淑君購買福袋飾品100個(每個
350元),並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支付張淑君云云。
惟查,證人張淑君證稱:兩造是至其家中購買福袋,而
不是至太平公有市場攤位上購買,購買的福袋型式大大
小小都有,款項是一次付清,數量、金額已記不得了等
語,而原告則陳稱:兩造是一同至太平公有市場向張淑
君購買福袋100個(每個350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
是15,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等語,互核原告陳述之
情節與證人張淑君證述之內容,二者顯不相同。何況,
證人張淑君證稱其每日營業額在幾百元至一萬餘元之間
,則被告購買金額高達35,000元,證人張淑君豈可能不
記得。故依證人張淑君之證言,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35,000元購買福袋之事實。
⒉兩造於99年7月22日於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達成調解,被告
當場給付原告37,255元,其中原告請求之款項包括99年6
月14日代購飾品費用5,000元,苟被告尚積欠原告代付福
袋費用35,000元,原告豈有不於當時一並向被告催討之
理,更不可能於簡訊中自陳:「…欠錢共53355元,一次
結清日後不再任何瓜葛。」等語。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35,000元購
買福袋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35,000元,亦
屬無據。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轉帳7,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將7,000元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於轉帳手
續費17元部分,被告已同意如數給付;另原告主張其交付
20,000元請被告代購水晶洞及其為被告代付購買福袋費用
35,000元部分,則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因原告勝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微,故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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