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適有 黃荃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為「適有黃荃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省道,本應小心謹慎,卻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被告未到庭,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7號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興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黃荃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荃煒受有頸部拉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荃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黃荃煒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黃荃煒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38322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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