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契約合法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 吳應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豪門建設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合法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合法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又依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一個月月薪為60,000元,故關於確認僱傭契約合法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另關於請求毀約金60,000元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660,000元(計算式:3,600,000+60,000=3,6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11元(計算式:37,234元1/3≒12,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