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竊取店家所陳列販賣之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低微,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吳錦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內,徒手竊取 黃婷鈺 所管領,放置在門市內之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婷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鈺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