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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