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9日18時45分許」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而於113年4月9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彭心蘭 、吳○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因而擦撞證人彭心蘭、吳○唯,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被告陳冠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7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自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許起迄至翌(9)日4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該(9)日18時51分許,陳冠棋駕車沿同市安平區國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口左轉時,未有注意彭心蘭、吳○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南往北方向一同步行於上該路口永華路東側行人穿越道中,遂不慎駕車與其2人發生擦撞,致彭心蘭、吳○唯均因此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冠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9)日19時2分許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