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井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不滿情緒,恣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乙○○(原名: 滕紀堯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為同居關係,雙方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負擔,現由甲○○任之,詎乙○○因對於甲○○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有所不認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在不詳處所使用個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講喔就算是你爸媽讓小孩睡地上我也把他們抓去墳墓睡喔跟你一起這樣才有伴看誰是主要顧小孩的那個」等語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小孩,我很擔心小孩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3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到時候再去找你老闆問看看」、「再不回明天一有空就去你公司找你老闆你不商量我找你老闆商量」等語,亦涉有恐嚇之犯行,然綜觀上開文字訊息,被告僅是表示會去找告訴人之老闆,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告訴人縱因見被告上揭文字後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子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560 號判決(113.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65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