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達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達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達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達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新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251號、101年度訴字第269、1534、2416、1139號、246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8、1491、1596、294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11至19、27至3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7、9、10、20至
26、31、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6、8、11至19、27至30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5、7、9、10、20至26、
31、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679、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21日中│100年8月21日中│100年7月27日凌晨│││午12時許│午8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下稱臺北││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毒偵字第5236號│├───┬───┼────────┼────────┼────────┤││法院│臺北地院│同左│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同左│100年度訴字第22││││74號、100年度審││51號││事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101年4月10日│同左│101年6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同左│100年度訴字第22││判決││1368號││51號││├───┼────────┼────────┼────────┤││判決確│101年5月21日│同左│101年6月22日│││定日期││││├───┴───┼────────┼────────┼────────┤││臺北地檢署101年│同左│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3656號││度執字第8100號││├────────┴────────┼────────┤││編號1、2案件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4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7日凌晨│100年11月14日下│100年11月14日下│││3時許│午2時5分為警採尿│午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某時許│回溯96小時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0年│新北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5236號│度毒偵字第666號│同左│├───┬───┼────────┼────────┼────────┤││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69│同左││││2251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5日│101年3月23日│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5│101年度上訴字第1│同左││判決││1號│491號│││├───┼────────┼────────┼────────┤││判決確│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2日│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1年│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度執字第8100號│度執字第8298號│││├────────┼────────┴────────┤│備註│編號3、4案件經新│編號5、6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北地院以100年度│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0年4月10日晚間│同左│100年4、5月間起│││10時許││迄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0年│同左│新北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935號││度偵字第20512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3│同左│100年度訴字第241││││4號││6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24日│同左│10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同左│100年度訴字第241││判決││596號││6號││├───┼────────┼────────┼────────┤││判決確│101年7月24日│同左│101年6月19日│││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9010號││度執字第10027號││├────────┴────────┼────────┤│備註│編號7、8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編號9、10案件經│││字第153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3日下午│100年5月至6月間│100年10月27日下│││6時許│起迄100年12月24│午4時許起迄晚間││││日凌晨0時許為警│10時許間之某時││││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0年│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512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1│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6號│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26日│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判決││16號│9號│││├───┼────────┼────────┼────────┤││判決確│101年6月19日│101年8月31日│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1年│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度執字第10027號│度執字第469號│││├────────┤││││編號9、10案件經││││備註│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同左│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9日晚間│100年11月17日凌│101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晨0時30分許│10時11分│├───────┼────────┼────────┼────────┤│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同左││││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6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同左│同左││判決││39號││││├───┼────────┼────────┼────────┤││判決確│101年8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同左│││度執字第469號││││├────────┴────────┴────────┤││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戶籍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上午│101年3月4日上午│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10時後某時│10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同左││││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6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同左│同左││判決││39號││││├───┼────────┼────────┼────────┤││判決確│101年8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同左│││度執字第469號││││備註├────────┴────────┴────────┤││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9│20│21│├───────┼────────┼────────┼────────┤│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5日下午│100年12月22日晚│100年12月21日下│││1時許│間10時許│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同左││││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6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同左│同左││判決││39號││││├───┼────────┼────────┼────────┤││判決確│101年8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同左│││度執字第469號││││├────────┴────────┴────────┤│備註│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22│23│2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凌│100年12月24日凌│101年03月05日上│││晨時許│晨0時許│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3│同左│同左││││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6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同左│同左││判決││39號││││├───┼────────┼────────┼────────┤││判決確│101年8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同左│││度執字第469號││││├────────┴────────┴────────┤│備註│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25│26│2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5日上午│101年3月5日下午1│100年10月至12月│││10時許│時22分、1時26分│間起迄10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4、114│││││2、5367、6836、9│││││47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52、│││││1596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同左│10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294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6日│同左│101年11月2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同左│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39號││2945號││├───┼────────┼────────┼────────┤││判決確│101年8月31日│同左│101年12月21日│││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69號││度執字第469號││備註├────────┴────────┴────────┤││編號1至2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28│29│3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2月起迄101│100年12月間起迄│101年3月1日晚間│││年1月間│101年3月6日為警│19時許││││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6280、│││││26281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同左│同左││││246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4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同左│同左││判決││2463號││││├───┼────────┼────────┼────────┤││判決確│102年2月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新北地檢署102年│同左│同左││備註│度執字第1553號││││├────────┴────────┴────────┤││編號28至30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號│31│3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上│101年1月1日晚間││││午11時40分許│1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1年│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7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同左│││││223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30日│同左││││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左│││├───┼────────┼────────┼────────┤││案號│103年度臺上字│同左│││確定││第41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8日│同左││││定日期││││├───┴───┼────────┼────────┼────────┤││臺北地檢署103年│同左││││度執字第815號││││備註├────────┴────────┴────────┤││編號31、3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