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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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春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春結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陳春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77、2974、3754號│第2577、2974、3754號│第2577、2974、3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101年度偵續字第168│、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號│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4號│101年度訴字第38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26│101.12.26│102.06.1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4號│101年度訴字第3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14│102.05.14│102.09.06││││(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81號│執字第3581號│執字第4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