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敬輝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仁毅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更正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雖為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依其反面,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即無此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觀諸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書,業於理由欄「叁之二」、「肆之一之⒈及⒋」、「肆之二」、「肆之三」等部分明白記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敬輝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犯後態度,及造成損害不輕,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明顯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輕,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肇事時僅19歲,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留下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各情,此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則本院對於被告在該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除因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對被告減刑,於法有違外,同時亦併以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被告之不利益所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在利與不利之影響互見下,始改判論處較第一審所科處之刑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重,而如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按之上開前段說明,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依上各節,本院上揭判決書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欄肆之三部分,有關記載科處被告上揭宣告刑所為之表示,亦難認有何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則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本院上揭判決書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欄肆之三部分,其中關於諭知被告宣告刑之記載內容,即無所謂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形。至聲請人等本件聲請意旨,其大意徒略以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最多可減至29日;又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認為有理由部分,業將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易科折算標準,從1,000折算1日提高至2,000元折算1日,實際上已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之刑度,衡情亦應遠低於第一審判決所處拘役50日以下,始符合原判決撤銷改判之本旨等為由,主張本院上揭判決書主文欄第2項及理由欄肆之三部分,其中關於諭知被告宣告刑所為之記載內容似為「29日」之誤寫,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惟此純為其個人主觀上為自己有利之臆測之詞,實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