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第
1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101年3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1年3月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3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01年3月7日即已屆滿,且101年3月7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102年11月7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102年11月7日刑事聲明抗告狀上「臺灣苗栗地方院收狀章」日期章戳(見原審卷第15頁)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應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102年12月17日、12月20日及103年1月6日、1月10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就101年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究其刑事抗告狀所載文義,係漫事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事由請求撤銷101年聲字第172號裁定云云,而未就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其業已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等節,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予以指摘,僅泛指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所為該裁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