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誌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誌峰犯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誌峰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貴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7899號於民國95年9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96年8月初及96年5月15日犯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如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六、七),經貴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4002號發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04年6月10日。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誌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7899號於95年9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96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初及96年5月15日),又故意犯本件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即上揭判決之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及本院上揭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陳誌峰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5年9月14日)後,於5年內之96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初及96年5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應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受刑人陳誌峰所犯本件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