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臺北縣○○鎮○○路,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左轉進入英專路時,因該處標誌不清,不知英專路南向禁止汽車進入,而經警舉發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惟上開路段地面並無標線,僅左轉進入約20公尺後方設有標誌,伊發現標誌時已來不及,故對於舉發及裁罰之結果殊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止汽車進入用「禁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同規則第54條第5款亦有規定。故設置禁止汽車進入之禁制標誌,則應以禁止進入之路口為起點,往前延伸100公尺之間,選擇明顯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俾行進該處之汽車能清楚知悉禁制事項,以收標誌預警之效用。
四、然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左轉進入英專路時,違規逆向進入英專路,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4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遵行方向行駛車輛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舉發機關補陳上開學府路、英轉路口之禁制標誌設置情形,查知學府路東向右轉英專路之入口處前,設有汽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見警製現場圖、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卷第8頁上方照片)。然而由異議人行進之學府路西向左轉英專路之路口,則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僅於英專路路口內,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見前開現場圖、及同前卷第8頁下方照片),而由現場圖之相對位置觀察,由學府路西向左轉英專路之汽車駕駛人,係行駛越過路口水溝蓋、跳動路面後,始會見到英專路禁止進入之標誌,此設置方式,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於禁制事項起點前100公尺明顯處之設置要求。再參以英專路除上開禁制標誌外,並無號誌提供遵行規定,路面亦無劃設標線輔助,則上開標誌設置於路口「內」不明顯處,由學府路左轉英專路之車輛於違規事實構成後方能見到該禁制標誌,顯無預警之效果。
五、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違反法律之禁制固屬明確,惟其違規之原因係出於上開路口禁制標誌設置失當所致,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僅以違規事實之發生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異議人無故意過失之情,即為罰鍰、違規記點之裁處,於法未合,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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