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OL銅座二七00個。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之鑰匙圈一萬三仟粒。
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0八號重型機車一輛。
㈣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發現該處有一袋重約三十斤黃銅,即下車將該袋黃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時,為民眾 劉鑄慧陳彥鈞 發覺而當場加以制伏,並為隨後趕至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乙○○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鑄慧、陳彥鈞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新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生效,雖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附表㈠、㈡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上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論處。又上開從重之竊盜罪與犯罪實欄㈢、㈣部分之竊盜罪三罪間,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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