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69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理由矛盾之違法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管轄規定,本部分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