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明禮街口,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案發當日是在查獲地點到派出所途中喝了二口酒,伊為警查獲前之開車時並未喝酒,但警員拒絕此種意見,造成伊心理不甘心,所以當場拒絕酒測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並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精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通知單上記載「經向陳員告知三次權利,陳員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一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和市○○路、明禮街口執行防搶勤務,當時異議人駕駛一自用小客車從景安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差一點撞到伊騎乘之警用機車,伊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駕車左右晃,又差點撞到伊,等異議人停完車後,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濃酒味,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所以伊要求自己駕駛異議人之自用小車並搭載異議人到派出所接受酒測,但異議人不願配合,伊後來才叫支援的同事駕駛異議人的車並載異議人前往派出所作酒測,但異議人在派出所咆哮,伊前後告知異議人三次以上要對其進行酒測,異議人都拒絕接受酒測;伊將異議人攔停下車後,異議人就是處於酒醉狀態,且走路不穩,並在派出所罵伊三字經超過三、四次等語,核與證人乙○○提出之事發現場錄音帶所示,異議人在派出所一直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員警,並向在場員警表示要告警員乙○○,異議人之情緒甚為激動等情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乙○○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而異議人亦未能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已難信實,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是證人乙○○所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應堪採信。至異議人辯稱伊案發當日是在查獲地點到派出所途中喝了二口酒,伊為警查獲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有喝酒云云,然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與證人乙○○證稱伊攔停異議人下車時有看異議人車上並沒有放酒,且異議人到派出所時,伊也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帶酒等語,顯不相符,且縱認異議人所辯其係在警察將其載往派出所途中僅在車上飲用二口酒等情屬實,何以舉發警員乙○○明確證述被告為警攔停時一身酒味,且異議人為警攔停前有駕車左右晃動並差點撞上員警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俱徵異議人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原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包含違反同條第四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而言,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併裁處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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