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907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5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0分││許行經正義北路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檢察官莊富棋││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書記官楊鎔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