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145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21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攔檢,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0毫克/公升,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8月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145571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決無誤,請依法駁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測得酒測值高達0.70毫克/公升,經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緩52,500元,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於95年5月22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現於新店市立圖書館服義務勞務中,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同時違反刑事及行政法律之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天津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EU14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91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8月2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6月2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未經撤銷始終局發生等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待異議人所受緩起訴終局確定後,認對異議人有依法裁處之必要時,自得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依現時情狀,本院無從就異議人之前揭行為另予裁處,而應由原處分機關視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最後係終局未經起訴、或經起訴處罰,再為交通違規部分裁罰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