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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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0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