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6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領有再審被告工務局核發之74年度0064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旅社」。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經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再審原告擅自將現址變更為其他娛樂業使用(網際網路電玩供人遊戲),乃當場告知該營業場所人員應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90年4月11日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赴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址仍供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網際網路電玩供人遊戲),再審被告乃以90年4月30日基府工管字第035474號函處使用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再經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將依法處12萬元罰鍰。嗣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0年12月27日赴現場稽查,發現現址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再審被告以91年1月15日基府工管字第005401號函處再審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再經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將依法處18萬元罰鍰。91年4月3日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赴現場稽查,發現現址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再審被告遂以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4號函處再審原告18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再審原告不服,以裁罰金額為18萬元,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係可罰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量,再審被告未體恤民困,按最低額裁罰,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91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316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19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提證現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外行文(證一號、證二號
),皆改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文,顯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非獨立行政機關,其所為原處分函文,自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⒉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基隆市政府工
務局為再審被告所屬內部單位,查原處分函為「局函」,顯見原處分函未經市長審核,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可議。按工務局名義行文係代表工務局,市政府函名義行文是代表市政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行政秩序即會亂成一團,判決理由三載「…,故原處分雖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應係代表基隆市政府而為處分…」,凸顯判決掩飾、漠視事實、審認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再則判決理由三又載「且本件訴願決定亦以基隆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按再審原告訴願書(證三號)與91年12月6日起訴書(證四號),皆以工務局為當事人,故本件姑且不論事實,原處分要求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函作成,行政程序才合法。
⒊原處分所據違法事實,已由基隆市政府以(九一)基府
建商字第033699號府函處分在先(證五號),復由本件原處分工務局函再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倘不成立上情,即可證工務局係獨立對外行文,並不代表基隆市政府,依法亦無權代表市政府,判決予以過度推論,顯然漏未斟酌上情。
⒋基上事實與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事項,俾維權益,至感恩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另同法90條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書證一)⒉依原告事實及理由第1、2項,敘指被告工務局非行政
機關乙節,被告93年3月5日基府工管字第0930010574號為配合建築法第2條條文修正,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由原縣市政府工務局改為縣市政府,自發文起實施(如書證二),故前違反建築法,係在未發文實施前,被告工務局作成原處分無誤。
⒊原告理由及事實第3項,原處分所據違法事實,已由被
告以(91)基府建商字第033699號函處分在先,復由被告工務局再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已以94年11月14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401030557號函答辯書第
9項:原告一行為遭受兩種行政處分之主張,經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分,另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則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分,故被告分別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詳如書證三),及95年7月6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50070965號函檢送答辯書(如書證四)。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之
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提證現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外行文,皆改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文(見本院卷第20及21頁。即基隆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50138298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50140572號函),顯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非獨立行政機關,其所為原處分函文,自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再審被告所屬內部單位,查原處分函為「局函」,顯見原處分函未經市長審核,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可議。另原處分所據違法事實,已由基隆市政府以(九一)基府建商字第033699號府函處分在先(見最高行政院94年再審第157號卷第21頁),復由本件原處分工務局函再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1年訴字第5019號建築法案中,業已主張:「本件被告係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無經基隆市政府核決程序,有非依法行政之情。另原處分函漏未載行政救濟之方法,顯有瑕疵,故為自始無效力之處分。」及「本件所據同一違法事由,被告以(九一)基府建商字第0三三六九九號函行政處分,復由被告所屬工務局踐行本件處分,故成一事兩罰之情形,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本院上開判決亦於理由中明白宣示:「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被告為基隆市政府,經記明在卷。又原處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0三五八八四號函)雖係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名義行文,惟此係被告為配合建築法第二條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之規定所為之權宜措施,由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基隆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參照),故原處分雖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應係代表基隆市政府而為處分,且本件訴願決定亦以基隆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未依法行政,其處分顯有瑕疵云云,尚有誤會,惟被告為避免引起誤會,此後類似處分允宜以基隆市政府之名義行之,合先敘明。」及「四、查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等類似方式之業務,依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及公告,其營業類別應登記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為「其他娛樂業」),而原告所營業務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基府建商字第○三三六九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五、..又商業登記法與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內容、目的、及罰則均不相同,兩者本可分別處罰,本件尚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均已針對再審原告指摘加以斟酌認定。
四、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50138298號函及95年11月29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50140572號函,均非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時所提出,且該項證據,亦無推翻本院前審認定之效果。至於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基府建商字第○三三六九九號函業經本院前審斟酌並做成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