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夘芳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夘芳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夘芳卿為任職海龍王快炒店之廚師,於民國107年8月5日
2時許,外送點菜至南投縣○○鎮○○街○○○○○號星光大道KTVA9包廂與 廖緯程 、 吳錦明 之際,聽聞廖緯程將其褲子遺留在該KTV廁所內,便自行起身至該廁所欲幫廖緯程取回褲子。夘芳卿於同日2時許起迄3時42分許止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8月4日23時許)取回褲子時,察覺該褲子口袋內放置廖緯程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之8,000元,得手後,若無其事地將該褲子返還與廖緯程,夘芳卿待離去KTV後即花用一空。嗣於107年8月5日4時許,廖緯程發現該褲子內短少現金8,00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廖緯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夘芳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吳明錦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夘芳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⒈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29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侵害告訴人廖緯程之財產法益;⒊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⒋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8,
000元,惟業經被告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書寫之信件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