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俊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4、8至11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03.30」),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至7、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上開1至5及6至12所示之罪,已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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