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3日所為107年度投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金玉與 張永朋 為鄰居關係,張金玉因不滿張永朋反對其配偶 王金蘭 替張金玉清洗衣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巷○○弄○號之26住宅2樓中庭,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對張永朋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張永朋之社會評價。嗣因張永朋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玉、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張永朋與其妻王金蘭係伊鄰居,平常伊男友 柯吉倉 的衣服都是伊在洗,因為伊生病住院,柯吉倉於伊生病期間卻把衣服叫王金蘭洗,害王金蘭被告訴人罵,所以伊覺得柯吉倉很沒用,伊才會在當時罵柯吉倉不是男人,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伊是罵柯吉倉,不是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是對證人王金蘭辱罵上開言語,不是對告訴人罵(參見警卷第4頁至5頁),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因為要照顧生病的小女兒,所以租房子在上訴人附近,伊從事建築業,伊之前有幫上訴人整修過廁所,惟上訴人很不滿意,此後上訴人就常常罵伊,案發當天伊與王金蘭、伊大女兒 張瑞芬 及小女兒在南投縣○○鄉○○路○○巷○○弄○號之26住宅2樓中庭,上訴人看到伊後就對伊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參見偵卷第4頁至6頁);證人張瑞芬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曾聽伊母親王金蘭說上訴人都會把衣服及床單拿來給伊母親洗,伊母親以會被告訴人罵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便對告訴人有怨恨,案發當天伊與伊父親即告訴人及伊母親王金蘭在案發地點中庭,上訴人看到告訴人後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還對伊母親說「你先生應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證人王金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是鄰居,上訴人之前曾拿衣服叫伊洗,惟伊有拒絕,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及女兒在2樓中庭,上訴人看到告訴人後就用台語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還叫告訴人「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因罵的實在很難聽,伊女兒才建議他們提告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至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及伊女兒先是坐在中庭的圓桌,上訴人看到告訴人後就開始罵,伊與告訴人及女兒就回到房間內,不過上訴人還是在外面一直罵,伊走出家外後上訴人還是再罵,伊女兒才建議告訴人要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77頁)。
四、再查,證人 賴春椒 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上訴人之朋友,上訴人出院時是伊去接上訴人回家,伊有聽過上訴人在住處罵證人柯吉倉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惟時間伊已經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證人柯吉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上訴人因腳痛有住院過,惟洗衣服都是用洗衣機洗,還算方便,伊的衣服都是請上訴人洗,沒有請別人洗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又改稱略以:伊曾拿衣服叫王金蘭洗,伊也有聽過上訴人罵伊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惟有關洗衣服時間跟被罵時間,伊均已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則有關證人柯吉倉有無拿衣服叫證人王金蘭洗一節,證人柯吉倉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有關上訴人辱罵柯吉倉之時間,證人柯吉倉及賴春椒亦無法確認,故尚難依證人賴春椒及柯吉倉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未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率爾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實不應該,併斟酌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陳宏瑋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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