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鈞臻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以提供1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帳戶租與其使用,遂於翌日(同年月12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埔里郵局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鈞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將密碼更改為前開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號碼,而容任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應予更正)10時44分許,致電 許志煌 ,假冒為其友人 藍天佑 訛稱:因需款孔急,需立即匯款15萬元云云,致許志煌陷於錯誤,遂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志煌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志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鈞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蔡鈞臻合庫帳戶個資檢視1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
行107年6月1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1933號函(含蔡鈞臻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07年
3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將其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提領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份:被告於提供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予前揭詐欺集團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所用,況前開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