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駛入文教巷,適 洪宗佑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敦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洪宗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見陳銘賢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時已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洪宗佑所駕駛之車輛因此撞上該處中央分隔島而失控翻覆,致洪宗佑受有第三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手腕擦傷、右側前臂及右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陳銘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銘賢自首暨洪宗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宗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 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在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洪宗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及其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