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陳大誠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大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 楊明隆 及證人 瞿福忠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可以採取;綽號「 阿賓 」者及其糾集之三名成年男子(均姓名年籍不詳),係以強押及毆打,而實行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起因於上訴人受他人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由「阿賓」出面糾集其同夥,對告訴人以實行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阿賓」與其同夥強押告訴人後,即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事先知悉「阿賓」等強押告訴人係為討債,且與「阿賓」及其同夥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再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敘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楊明隆、瞿福忠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阿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單憑告訴人、瞿福忠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及欠缺補強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否則,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如何可採之理由,參諸上訴人亦自承有向「阿賓」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及「阿賓」強押告訴人後即通知其到場等情屬實,原判決之認定,自屬有據。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上訴人來現場不到五分鐘就走;「阿賓」叫上訴人離開,及在現場沒有看到上訴人拿走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各新台幣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各一紙、十五萬元兩紙)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單單憑此推翻原判決所採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未敘明該項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財產犯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形態。倘行為人併具不法意圖,而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應成立強盜罪。至於恐嚇取財罪,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原判決參酌告訴人及證人瞿福忠之證言,認上訴人與「阿賓」及其同夥之犯罪動機係為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阿賓」等人之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云云,無異自承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利己之主張,其與同夥進而實行強暴之行為,索取財物,即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瞿福忠之證言,認上訴人與「阿賓」及其同夥係受他人之託向告訴人討債,並無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起、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五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述判斷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既自承曾向「阿賓」告知告訴人欠錢不還,及「阿賓」強押告訴人後,通知其到場屬實,唯其既不供明「阿賓」之真實姓名住所,自無從傳喚到庭,原審未傳喚「阿賓」者到庭供其詰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受託催討債務,竟夥同「阿賓」等以上開傷害、強押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不得指為違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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