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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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案件,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則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
6、7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附件除編號2「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搶奪未遂」、編號4「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編號1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皆更正為「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73、3190號」、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61、1297號」、同編號「備註」欄之記載補充「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35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