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純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廖純洋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廖純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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