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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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延昇
被   告  許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就如附表編號五
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
分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5紙
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
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
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1,36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
│一│102年11月22日│200,000元│102年11月22日│AG0000000│
├───┼───────┼──────┼───────┼─────┤
│二│102年11月27日│260,000元│102年11月27日│AG0000000│
├───┼───────┼──────┼───────┼─────┤
│三│102年11月28日│400,000元│102年11月28日│AG0000000│
├───┼───────┼──────┼───────┼─────┤
│四│102年12月9日│300,000元│102年12月9日│AG0000000│
├───┼───────┼──────┼───────┼─────┤
│五│102年12月12日│200,000元│103年4月23日│AG0000000│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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