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382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82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5年份福特六和牌C206—
6Z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XB,分期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557,784元,共分72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
款7,747元,遲延給付時按年息1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
年11月14日起竟未如期給付分期款,依約其債務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06,243元,惟經原告依法取回前開車輛另行出
售所得價金276,600元沖抵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衍生之費用
28,804元及遲延利息312元等債務後,迄今仍不足158,759元
,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5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除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衍生之費用部分以外之
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
書、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沖抵因被
告未依約付款所衍生之費用28,804元部分,經本院於開庭通
知書註明原告應提出該部分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告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28,804
元以外之129,95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