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丁○○
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甲○○、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增喜陳生才 之第四房子孫,依鬮分合約字,本應得陳生才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187番土地1分6厘5毛及189番土地3分8厘2毛,嗣上開189番土地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3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36地號土地),再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1日分割成同地段第236、236之1地號,及於92年1月23日自上開同地段第236之1地號土地復分割出同地段第2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因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為管理之方便,曾於80年8月25日另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登記,關於分割前236地號土地之登記,係由訴外人 陳水木 (二房)、 陳朝奎三房 )及 陳永錄長房大孫 )共同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陳增喜,載明: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36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36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須之任何證件。嗣後被上訴人向陳水木、陳朝奎及陳永錄之所有繼承人請求依系爭承諾書辦理時,上訴人丁○○、丙○○、己○○三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復分別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同意書二份(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將所有之系爭第236、236之1地號土地(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後,系爭第236之2地號土地始經分割編訂)各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95年2月間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惟卻不願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236、236之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又關於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尚未依同意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前,業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己○○竟以該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3年4月22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上訴人丙○○及丁○○亦於93年7月5日分別領取補償費1,173,85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96,666元、上訴人丙○○、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391,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合約字上並無書立日期,亦無書立人之簽署,無法認定何人或何時所書,且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係持鬮分合約字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分割前236地號土地已約定分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因而於8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偽造之鬮分合約字詐欺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發現遭詐欺之情事,故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依鬮分合約字所載地號為改編前之台北市○○○段第170地號土地(改編後為台北市○○區○○段第223地號,下稱系爭223地號土地),原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及陳朝奎各得2分之1,於81年1月依據分割協議書分割登記後,登記為二房持分10000分之3774(即上訴人三人各有40000分之3774),三房陳朝奎10000分之3774,長房10000分之1165,四房10000分之1287(即被上訴人三人各30000分之1287)。四房本無應分得部分,二房則不足10000分之1226,故被上訴人應將分得之應有部分中之10000分之1226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另一共同繼承人 陳義城 ,惟因系爭第223地號土地已於81年10月15日遭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應將所取得之土地補償費1,166,236.58元返還給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之部分,二者應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三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60年11月7日死亡),係訴外
人陳生才之第四房子孫,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城之被繼承人陳水木則為訴外人陳生才之第二房子孫,訴外人陳生才之其餘繼承人尚有長房大孫陳永錄、第三房子孫陳朝奎。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合約字上,並未記載書立時間,惟其
上所記載關於被繼承人陳生才所留遺產之分配內容上,則蓋有繼承人陳永錄、陳水木、陳朝奎、陳增喜四人名義之印文,分配內容則有關於第四房子孫陳增喜應分得包括坐落台北市○○○段第189番地土地3分8厘2毛二分之一等記載。
㈢訴外人陳生才派下四房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0年8月25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在其上具名用印者包括兩造,內容記載為訴外人陳生才所留遺產管理方便,具名人協議以該約定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同時另由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三房(各由派下子孫陳義城、 陳義清 、陳 郭秋月 代理簽名)具名書立承諾書,約定關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等內容。
㈣上開鬮分合約字所載台北市○○○段189番地土地,先經改
編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36地號土地(即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書立時之地號),再於84年8月21日分割成同地段第236、236之1地號,復於92年1月23日自上開同地段第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第236之2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丁○○於89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上訴人丙○○、
己○○二人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一份與被上訴人,載明願將分別登記為其等所有之系爭236、236之1地號土地(於書立上開同意書後,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始經分割編訂)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之所有權,均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系爭第236之2地號土地因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己○○於93年
4月23日領得補償費(含救濟金)計1,190,000元,上訴人丁○○、丙○○則於93年7月5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各1,173,850元。
上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鬮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236、236之1、23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236、23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236之2地號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所領取土地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而於89年11月24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而於89年11月24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意思表示?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鬮分合約字」,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發現遭詐欺之情事,故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自應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鬮分合約字」上蓋有陳永錄(長房大孫)、陳水木
(二房)、陳朝奎(三房)及陳增喜4人之印文(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而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於被上訴人訴請其三人將分割後之236、2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一案中,對於「鬮分合約字」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且辦妥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下稱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0頁、12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堪認「鬮分合約字」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鬮分合約字」上無書立日期及書立人簽署
,其內所載之土地亦非陳生才生前所有土地之全部,且236地號土地,陳生才於生前已贈與上訴人之父 陳火木 ,「鬮分合約字」仍將之列入遺產,嗣陳生才之孫於80年8月25日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將236地號土地列入,可證「鬮分合約字」並非真實云云。惟查,立約日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鬮分合約字」上雖無立約日期之記載,亦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真正。況「鬮分合約字」上,蓋有長房大孫陳永錄、二房陳水木、三房陳朝奎及四房陳增喜之印文,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無書立人簽署置辯,即不足採。又系爭236地號土地,雖於5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但亦同時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三房陳朝奎、及長房大孫陳永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該土地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即上塔悠段187番地號之所有權狀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均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所有權狀可按(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卷證第15至17頁)。如陳生才之真意係要將分割前23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等人,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等3人自無書立承諾書,表明「236地號土地確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所有,並承諾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願提供所需之證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23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水木等人名義係為管理之便,應為可採。況訴外人陳生才係於55年6月6日死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遲至80年8月25日始書立,以訴外人陳生才死亡後即衍生遺產分配問題而論,自無迨相距近25年後始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所有遺產分配事務,上訴人徒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未載及分割前第236地號土地即謂此並非遺產範圍,進而謂該鬮分合約字所載者並非事實,並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同意書載有:「立同意書人…書面同意將上開兩
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1段236地號、236之1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足證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雖上訴人以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所致,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出示「鬮分合約字」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足據以檢視鬮分合約字,並查證所載是否屬實,再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示鬮分合約字之行為,有何係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其等陷於錯誤等情況,事後空言主張書立同意書係被詐欺所致,已屬無據。
㈤再查,上訴人於80年8月25日有參與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對於系爭236、236之1(包括嗣後分割出之236之2)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範圍,且與鬮分合約所載不同,知之甚詳,仍於89年11月24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236、236之1(包括嗣後分割出之236之2)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顯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是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係被詐欺所為,而主張撤銷,自屬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
為之賠償金,惟於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時,其所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時,此補償地價即為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第三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既有將系爭236之2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2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72(1/24×1/3=1/72)之義務,已如前述,嗣上訴人因系爭236之2號土地被徵收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之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各1/3,自有理由。而上訴人己○○共領得補償費1,190,000元,上訴人丁○○、丙○○則均領得補償費各1,173,850元,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2、43頁),則上訴人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為396,666元(1,190,000×1/3=39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丁○○、丙○○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91,283元(1,173,850×1/3=39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㈣上訴人主張:縱認「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上訴人須將分割
前系爭23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將其所有系爭223地號(原170地號)土地持分122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互為對等,故於被上訴人履行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89年11月24日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觀諸該同意書上僅載明上訴人負有將系爭第236、第236之1(包括嗣後分割出之23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依該鬮分合約字履行之義務,故系爭同意書並非雙務契約,應可認定,是以鬮分合約字縱有系爭第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二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所有之記載,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236、236之1地號土地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96,666元,上訴人丁○○、丙○○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91,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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