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業蒙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230號民事裁定,並經聲請人依是項裁定,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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