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罪,而查其當場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4毫克,顯係處於極度不安全駕駛之情況,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請求從輕量刑,惟衡諸前揭客觀事實,自不宜輕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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