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620元(裁判費),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為3,934元(5620*0.7=3934),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