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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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農權路往女中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路525巷無號誌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須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惟上訴人竟違反前開規定,致右後車門與同於民族路由女中路往農權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頸椎第1、2節脫位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機車並毀損。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98號及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至少應負6/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1371元醫療費用,且因頸椎第1、2節脫位,支出3150元頸項圈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就讀國立宜蘭大學進修部電機工程系,為治療不得不休學,嗣申請復學再支出註冊費2萬元,且修復機車亦支出6000元,扣除折舊為4002元。
再被上訴人原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打工,每月工資1萬6830元,自94年5月29日因前開傷害住院至8月12日出院(共計76日)均無法工作,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2636元。又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頸部僅能旋轉約90度、前後僅能彎曲約50度,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7級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雖遭駁回,惟經訴願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業將原審定廢棄。按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94年8月13日起至其60歲退休止,並得請求475萬9463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遽遭前開傷害,留下後遺症無法痊癒,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自應給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受有共計499萬0622元之損害,因上訴人須負6/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99萬4373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59萬8513元,尚得請求239萬5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9975元等語。並於原審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9975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超逾8萬1159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就8萬1159元部分既未上訴亦已確定)。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駕駛自小客車至民族路
525巷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打方向燈後且於路口緩慢左轉,當時被上訴人行駛至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因而追撞上訴人汽車右後保險桿,是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上訴人僅須負1/3之過失責任。又94年5月29日至94年8月12日僅有76日,該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萬2636元。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5年10月16日函之鑑定說明並未指明被上訴人遺有永久不能回復之障害。且被上訴人僅係頸椎受傷,而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稱「脊柱」包括頸椎、胸椎及腰椎,被上訴人之胸椎及腰椎均正常,自不符前開殘廢標準。且臺大醫院96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703號函未對被上訴人為實際鑑定,其稱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54項第9級,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5年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尚因未達給付標準而遭否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12618號訴願決定書雖廢棄原審定,惟亦認定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於刑事、民事案件開庭時均行動自若,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未殘廢,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衡諸上訴人收入微薄,名下房地價值不高,尚需負擔房貸、家庭生活費及3名子女教育費等情,其亦無力賠償。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萬1371元醫療費、3150元頸項圈費、2萬元註冊費、4002元機車修理費及4萬263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8萬1159元。又被上訴人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從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再者,現今金融市場已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件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郵匯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81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8萬1159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農權路往女中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路525巷無號誌岔路口,右後車門與同於民族路由女中路往農權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頸椎第1、2節脫位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機車並毀損。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98號及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㈡關於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37
1元,及因頸椎第1、2節脫位,經醫囑須長期套用頸項圈而購買頸項圈1只使用支出3150元。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辦理休學而無法完成課程,申請復學後須自2年級下學期重讀,致再次繳納該學期註冊費計2萬元。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002元。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燦坤公司工作,月薪1萬6830元,自94年5月29日受傷後,至94年8月12日頸椎固定手術出院間,計76日無法工作,此期間所受無法工作損失為4萬2636元,上述金額合計為8萬1159元(11371+3150+20000+4002+42636=81159),此部分為上訴人未上訴範圍。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強制汽車保險獲得59萬8513元之賠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因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多少金額?㈣被上訴人是否有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能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若能請求其金額為多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市○○
路由農權路往女中路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路525巷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所騎乘,沿民族路由女中路往農權路方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所致。而兩造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3月14日基宜鑑字第950085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45至46頁),經本院調刑事卷查核相關肇禍資料屬實。對此鑑定結果,兩造並無意見。依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則為左轉車,上訴人本即應注意是否有直行車,如有則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未加注意搶先貿然左轉,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認為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燦坤公司
工作,月薪1萬6830元,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9日受傷,多次就醫,且因頸椎脫位,於接受固定手術前均無法活動自如,至94年8月12日頸椎固定手術出院後始能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宜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第1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此期間所受無法工作日期計76日,非136日,此期間所受無法工作損失為4萬2636元(16,830÷30×76=42,636),非7萬6296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頸椎第1、2節脫位,其傷害
之癒後情況,是否遺有不能回復之障害,經原審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覆以:「二、針對來函問題敬復如下:乙○○先生因第1、2節頸椎脫位,接受過固定手術,頸部旋轉約剩90度(正常180度以上),頸部前後彎曲活動度約剩50度左右。」等字,有該院95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531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可稽。再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6年11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7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表示:「乙○○先生因第1、第2頸椎脫位而接受第1、第2頸椎固定手術,術後該關節永遠無法活動,主要障礙為頭部旋轉的侷限性,此障礙應會影響其未來之工作能力,其影響期間為永久性。該缺損應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之54項第9級。」等字。查被上訴人係因車禍倒地受有頸椎第1、2節脫位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況,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因釘牢之關節不能拆除,則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終其一生均無法痊癒,被上訴人自於勞動年齡(勞工於滿60歲退休)之期間內,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為第9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復學後,至98年6月30日前得
自宜蘭大學畢業,此符合一般大學生之就學期間,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半工半讀,每月有1萬6830元之收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3日(94年8月12日以前被上訴人已請求如前所述之不能工作損失)至98年6月30日畢業之前,計有3年10個月又17日,約
46.57個月受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以 霍夫曼 係數42.643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8萬6333元(16,830×42.6435×53.83%=386,332.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38萬4830元,自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大學畢業,應可從事較高薪之工作,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大學畢業者之薪資多在2萬5000元以上等情,業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就受雇就業者每月主要之收入-按教育程度分統計表1件(見原審卷第72頁)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統計資料不爭執,應得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8年6月30日其大學畢業計算至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11個月又25日,合為
431.8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依據霍夫曼係數
247.3695扣除中間利息,再以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53.83%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332萬8975元(25,000×247.3695×53.83%=3,328,975.04),被上訴人以較低之331萬6976元為請求,亦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
甫滿20歲,而所受頸椎第1、2節脫位之傷害,須長期謹慎照護休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屬非輕。而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上訴人亦無社會上特殊身份地位。又經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92、9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4年度有4萬餘元之收入,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92及93年度平均收入約5萬元,94年度申報收入16萬餘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5頁),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之損害就無法
工作之損失扣除上揭上訴人不爭執而未上訴之4萬2636元以外,為勞動減損能力38萬4830元及331萬697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385萬1806元(384,830+3,316,976+150,000=3,851,806)。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即有理由。故依上訴人應負6/10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1萬1084元(3,851,806×6/10=2,311,0
83.6)。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強制汽車保險獲得59萬8513元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存入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請求扣除,自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萬2571元(2,311,084-598,513=1,712,571)。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扣除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之8萬1159元外,於171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關於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額後並為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已經臺大醫院鑑定明確並函覆如上,至於勞工保險局96年6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610138680號函覆,並未為相反認定,且僅係給付勞工保險之依據,本件無另再對被上訴人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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