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並更正為:
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宋柏儀 2次。
二、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告訴人2次,其各舉動間獨立性極微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持手機向其所駕車輛拍攝蒐證,即率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其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惡行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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