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李國瑞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說明聲請前兩年收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獎學金,每年新臺幣10,000元﹙下同﹚原由為何,並附上證明文件。
⒉受扶養人 李致杰 民國00年0月生,已於99年2月成年,請債務人確實說明何以102年4月至9月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⒊債務人104年6月1日陳報狀自陳兒子李致杰已成年不聯絡,
無法調取其財產所得清單。惟債務人陳報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即為李致杰,顯有同住居所之行為。與債務人陳報有矛盾,請確實說明原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