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二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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