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庚○○
丙○○辛○○己○○戊○○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聲明:1.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係劦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劦富公司)負責人 陳彥良 之妻,陳彥良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病昏迷不省人事,旋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詎甲○○竟與被告即其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連續至台北市興橋郵局等地,以陳彥良之提款卡提領 陳某 存款六次;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持其平日保管之劦富公司印鑑章、陳彥良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上開時間,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陳彥良之名偽填提款單,盜領三十一萬五千元。是被告甲○○、乙○○所為,已侵害陳彥良之財產。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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