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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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新中一街口前,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左轉新中一街,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肺部脂肪性栓塞及左下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